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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
2017年09月29日  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案例一】孙某,某市环保局局长,中共党员。该市大江公司找到孙某,希望能够在该公司马上动工的化工项目环保审批中给予帮助。此后,在孙某帮助下,该化工项目的“锅炉改造”和“二甲胺吸收回用装置”项目未批先建。2017年春节期间,大江公司负责人携带礼品和20万元礼金拜访孙某,孙某当时有事,其妻将礼品、礼金收下。几天后,其妻将此事告诉孙某,孙某不置可否。

【案例二】朱某,某市文化局局长,中共党员。文化局财务处处长赵某(中共党员)向朱某表示在目前岗位上任职多年,希望能够平调到下属单位担任负责人。朱某和局领导班子具体商议此事,认为将赵某调任是人尽其用,比较合适。事后,赵某对朱某心存感激,将2万元和两瓶茅台酒专程送到朱某家中表示谢意。朱某不在家,钱和酒均被其妻收下,朱某并不知情。

【案例三】向某,某国有企业党委书记。S公司是该国有企业的下属公司。李某,向某弟弟的同学。李某找到向某弟弟,希望其帮忙承担S公司的一项采购业务。向某弟弟找到S公司,S公司负责人知道其是向某弟弟后,表示愿意尽力帮忙,并将此事告诉向某。向某起先未予以支持,但听说一切是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后,没再予以反对。事成后,李某送给向某弟弟感谢费5万元。

拟处理建议

三人行为的性质不同,应当区别对待。孙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犯罪,朱某、向某的行为则违犯党的廉洁纪律。

评析意见

孙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受贿犯罪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为他人谋利,本人的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其重要前提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家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

该条款体现了对党员干部的从严要求。如果党员知情或事后知情,该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则涉嫌构成《刑法》规定的受贿行为。

案例一中,孙某违规给大江公司提供帮助,孙某的妻子收受对方礼品和20万元礼金。虽然孙某开始不知情,但在其妻告知后仍不置可否,事实性质发生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因此,孙某妻子收受对方礼品和礼金的行为,应当认定孙某和妻子是受贿罪的共犯。此外,大江公司相关项目未批先建,孙某还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如果“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构成滥用职权犯罪。

朱某构成为他人谋利,本人的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违纪行为

案例二中,朱某同文化局领导班子经过集体讨论,对赵某工作予以调动,本是正常的工作行为。但其妻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了赵某的财物。因此,朱某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情节较重,违犯了党的廉洁纪律。

另外,本案中,赵某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赠送礼品礼金消费卡”的违纪行为,违犯党的廉洁纪律。

向某构成纵容、默许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谋利违纪行为

案例三中,在向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某的弟弟利用其职务影响帮助自己同学李某承揽S公司采购业务,并收受感谢费5万元。由于向某并未直接为李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因此,向某不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违纪行为。

但是,在知情后,向某对其弟的行为采取纵容和默许态度,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行为。

另外,向某弟弟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准确认定为他人谋利,本人的亲属和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行为

该违纪行为规定收受财物的人包括: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该规定范围比较大,主要考虑实践中收受财物的人员不局限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比如不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党员干部的情妇(夫)等,虽然不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但确实存在谋利的可能,且往往都是获利者。

该违纪行为在主观上是过失的,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了对方财物。如果本人知情或事后知情,则不能适用本条,而应当以受贿行为论处。当然,鉴于党员的过失行为,党员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给予党纪处分,如果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

该违纪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章规定的党员应当依法办事,清正廉洁的义务,以及管好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相关要求。

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其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情节较重的,就应当追究党纪责任。此外,行为人如果为对方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则有可能构成滥用职权,应当依据纪法衔接条款处理。(作者王希鹏单位: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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