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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侵犯党员批评、检举、控告等民主权利行为
2017年09月07日  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案例一】林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7年2月,村民党员卓某、王某等人向镇纪委反映林某任职期间私分村民占地补偿款、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作风霸道等问题。林某的表哥赵某在镇纪委工作,故意将该举报内容告诉林某。林某知道后,多次在村中恐吓卓某、王某,要求两人撤回举报信,并多次在半夜向卓某家中投掷石块、扔垃圾,打碎卓某家中多块玻璃。

【案例二】柴某,某市环保局党组书记。近年来,柴某利用职权贪污、受贿、侵占、挥霍等违纪违法问题不断被群众揭发举报。柴某怀疑本局工程师李某、文某对其进行告发,便安排他人给李某和文某家人写“规劝信”。李某、文某家中收到多封匿名恐吓信,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干扰。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的林某和案例二中的柴某涉嫌构成刑法上的报复陷害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的林某和案例二中的柴某构成侵犯党员批评、检举、控告等民主权利行为,并构成其他违法行为。

党纪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林某和柴某均违犯党的组织纪律,并构成其他违法行为。

准确认定案例一中林某的违纪违法行为

批评、检举、控告是党章赋予每一名党员的民主权利,也是对党员干部行使权力的有效监督。

案例一中,林某得知党员卓某、王某举报其违纪行为后,恐吓二人,要求其撤回举报信等行为,侵犯了党员的检举权,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行为。同时,林某还存在对举报人恐吓、伤害等打击报复行为,按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之规定,对林某的行为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本案的焦点是,林某的行为是否还构成刑法上的报复陷害犯罪。在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过程中,要注意该条款与《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的区别。其一,《刑法》上的报复陷害罪是特殊主体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本条款规定的行为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其二,报复陷害罪是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并且采取滥用职权、假公济私的方式,而本条款的规定则不限于“滥用职权”或者“假公济私”。其三,报复陷害罪的对象只包括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而本条规定打击报复的对象则包括了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其四,侵犯的客体不同。报复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依据宪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举报权,而本条款规定的行为侵犯的是党员所享有的党员权利。

本案中,林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报复的手段也不是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侵犯的主要是党员的检举权,因此,应以《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处理较为合适。

另外,林某多次恐吓卓某、王某,并向二人家中投掷垃圾和石块,其行为已经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根据纪法衔接条款追究林某相应的党纪和法律责任。

此外,本案中林某的表哥赵某,故意将举报信息泄露给林某。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纪委反复强调,纪律审查工作具有高度的政治性,审查纪律就是政治纪律。对赵某的行为应当按照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论处。

准确认定案例二中柴某的违纪违法行为

案例二中,柴某对李某、文某进行威胁恐吓,其目的是阻扰、压制对其的检举行为,构成《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行为。

本案的焦点是柴某对李某、文某进行威胁恐吓的行为是否构成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行为。

本案中,柴某并未证明李某、文某就是批评人、检举人或控告人,仅仅是怀疑而已,这就与侵犯的直接对象不符,不构成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是柴某随意辱骂、恐吓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根据纪法衔接条款,在追究柴某党纪责任的同时,应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王希鹏 作者单位:中国纪检监察学院)

链接:

《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了对侵犯党员批评、检举、控告、申辩、申诉等民主权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具体包括五种情形: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材料私自扣压、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他人的;对党员的申辩、辩护、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压制党员申诉,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党员申诉的;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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