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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如何追究党纪责任
2017年08月18日  中国纪检监察报  

基本案情

【案例一】李某,党员,某市主管文教卫生工作副市长。2016年3月,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承建该市国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开发的高层住宅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争执,致使B公司未对A公司结付100万元工程款。

A公司经理江某系李某大学同学。江某认为到法院诉讼胜诉的预期不大,于是找李某帮助要工程款。李某找到B公司经理胡某,胡某碍于李某职权和职务上影响,将争议的工程款付给江某。此事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案例二】陈某,党员,某县水利局局长。2016年6月,战友刘某找到陈某,表示想让其帮助承揽些监理工程的小项目。陈某未经公开招标,将县水利局一个标的金额60万元国有资金投资的水利工程监理项目承包给了刘某。陈某未收受刘某任何好处。事后,该县水利局因违反招投标法被罚款2万元。

处理建议

李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违纪行为,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陈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一般滥用职权违法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陈某的党纪责任。

评析意见

上述案例的焦点问题是,违纪行为方式之中行为要素的准确把握问题。

李某违犯工作纪律,构成违规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违纪行为

违规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违纪行为,是指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性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采取各种方式影响经济纠纷各方利益及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方式的干预和插手行为。“经济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发生的纠纷,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经济纠纷。经济纠纷有两大类:经济合同纠纷、经济侵权纠纷。

案例一中,李某作为主管文教卫生工作的副市长,并不主管城建工作,但其利用职务上的影响,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违纪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追究其党纪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要准确区分把握该违纪行为与非违纪行为的界限及行为要素。根据违纪构成四要件的规定,一是该违纪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必须是党员领导干部;非党员领导干部,不构成本违纪行为。二是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违规干预和插手经济纠纷,必须造成不良影响的,才构成本违纪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不构成本违纪行为。三是干预和插手的是经济纠纷,如果干预和插手的不存在经济纠纷,不构成该违纪行为。四是该违纪行为在客观方面的行为要素,即包括经济纠纷管理活动和非管理活动,须是司法诉讼前的活动。

陈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构成一般滥用职权违法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案例二中,陈某作为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一般滥用职权违法行为,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陈某的党纪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未收受好处的行为,如何追究党纪责任的问题。案例二中,陈某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其未索取他人财物,也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不属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或者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如果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又存在违反规定处理公务,那么,陈某既属于一般受贿违法行为或者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又属于一般滥用职权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滥用职权犯罪问题,则应依据《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并处理,追究陈某的党纪责任。

(齐英武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纪委法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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